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172號原告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呂 昱德 律師
李宗輝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59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日至92年1月13日間陸續向被告報運進口TUNER
FORCABLEMODEM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五批(報單號碼:第CL/91/181/06267、07095、CL/92/181/00130、CA/91/181/07072、CG/91/181/07235/,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
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印行之「中華民
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記載:「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以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等語,其第1197、1198頁並載明:「『8517.50.10』,‧‧‧,『數據機』,modem,‧‧‧『免稅』『Free』」、『8517.90.99』,‧‧‧,『其他第8517節所屬貨物之零件』,OtherpartsofarticlesofhearingNo.8517,‧‧‧『免稅』『Free』」等語,而系爭貨物TUNER係由原告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歸列申請書足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系爭貨物TUNER既作為纜線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節之列,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稅則號別均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關於被告以(91)北關字007號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載明:「貨物名稱(‧‧‧)TUNERFORCABLEMODEM」「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受器材之零件,非屬於有線通信器材之零件,則無稅則第十六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主張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第8529.90.40號乙節,經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物分類表合訂本」明白記載稅則號別8517乙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具所為之規範,並將「數據機」(Modern)歸列屬於稅則號別「8517.50.10」號,足見數據機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原告公司向訴外人「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rn)零件使用之用途,茲有原告公司進口貨物稅則預先申請書及原告公司製作纜線數據機所必須之零件表足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更足見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信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電接收器材之零件,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8517.90.99」號。又系爭貨物TUNER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遞訊號(證六),纜線數據機本身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材,自不適用稅則第8529節乙節至明。查系爭貨物之產品說明已載明:「1、Description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等語,證明系爭貨物TUNER只能作為cablemodem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並無法作為「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電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具」及「電視接受器材」等8525節至8528節無線電器材零件之用途,更證明系爭貨物TUNER應屬於cablemodem零件之用途,並應歸列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而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更不屬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
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陸、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遽將系爭貨物歸列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即有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除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外,復規定:「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8529」乙節之規定,惟查:「8525」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所為之規定,「8526」乙節之稅則號別則係針對「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所為之規定,「8527」乙節之稅則號別係針對「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所為之規定,「8528」乙節之稅則號別則是屬於「電視接受器材」所為之規定,而系爭貨物Tuner既係作為有線通訊器材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之用途,並不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收器具」、「電視接受器材」等器具之零件,且被告又未具體認定系爭貨物究竟屬於上開第8525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之零件,則系爭貨物依法即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益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系爭貨物核定屬於「8529.90.40」稅則號別又顯有適用稅則號別錯誤之違法。
⒊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0年1月修訂印製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233頁記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節不包括下列各項:‧‧‧(d)同樣適合主要用於85.17節及85.25至85.28節物品之零件者(應歸入
85.17節)」(參照證六號),且上開商品分類註解第1027頁亦記載:「‧‧‧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b)‧‧‧。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等語。數據機(Modem)即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50.10號所定之貨名,而系爭貨物TUNER係作為數據機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即應歸入8517.90.99號之專屬稅號,則縱使被告主張系爭貨物TUNER裝入數據機內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亦有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之適用乙事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註解之內容,系爭貨物TUNER亦應適用8517節乙節規定,並應歸入進口貨物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始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2
欄稅率7%(92年降低稅率為6%);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
⒉系爭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
諧器),另原告曾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物,前經被告查驗取樣並審核原廠型錄其內容略為:「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50to860MHZfor
thedownstreamsignals,and5to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gnal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utisrealizedby
anF-Connector〔75Ω(歐姆)〕...」,型錄上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來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自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之適用。
⒊系爭貨物之原廠型錄既已載明可外接天線接收無線
VHF/UHF信號,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且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被告爰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9.90.4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又被告為期慎重,曾將相同之進口貨物檢具貨樣及型錄,以「臺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解答函」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解釋,嗣據該處核復:「按RFTuner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則無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後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類註二(乙)前段規定,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自非屬稅則第8517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而系爭貨物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上開解釋準則1及第16類類註2(乙)前段之規定,自宜歸入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由 朱恩烈 改為詹昭鐶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二欄稅率7﹪(92年度調降為6﹪),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
三、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2日至92年1月13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名稱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依卷附樣品確認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規格:PCF
RFTUNER,而「RF」為「RadioFrequency」(射頻)之簡寫,「Radio」則為無線電(見卷附電子學央辭典),再依原處分卷所附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內容所載:「Thetuner4737PY5isspeciallydesignedforsubscribersidecablemodemapplications.Itcoversafrequencyrangefrom
50to860MHzforthedownstreamsingals,and5to
42MHzfortheupstreamsignals.ThereceiverusesasingleconversionapproachwiththereceptionfrequencyrangedividedintoVHFlow,VHFhighandUHF,…Thecommonantennainput/outp-putisrealized
byanF-Connector〔75Ω(歐姆)〕」等語,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被告因而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核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
(一)、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
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如上述,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稅則號別亦明定其貨名為調諧器(TUNER),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之專屬稅號,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自無從適用。
(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十六類註二規定:「…機器
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第八十四章或八十五章各節(84.09、84.31、…85.29、…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
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
84.31、84.48、84.66、84.73、85.03、85.22、85.29或
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
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系爭貨物屬於上述{b)所稱之其他零件,而如前所述,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而非屬稅則第8517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其既為無線電接收器具之零件,依據前開海關進口解釋準則一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類註二(b)前段之規定,自應歸入適當之節85、29,稅則第8529.90.
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要無適用稅則8517節之餘地。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73頁規定,85.27所稱之「無線電話或無線電報之接受器具」係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遞接受信號(代表語言,訊息或靜態圖畫)之用,而無任何線路連接者」,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屬無線電接收器具,即屬之。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特定系爭貨物究竟屬於上開第8525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器具之零件,則系爭貨物依法即不適用「8529」乙節稅則號別之規定,系爭貨物既係供作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使用,系爭貨物即屬亦主要適用於8517節內貨品Modem之零件,自應歸入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顯有誤解法令,自無足取。
(三)、與原告進口相同貨物之其他廠商亦均申報稅則第8529.
90.40號,有被告提出其進口報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主觀之見解,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將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之專屬稅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且依卷附原告之樣品確認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規格及原處分卷所附爭貨物之原廠型錄所載,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IFOutput)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並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該CableModem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屬無線電接收器具,已甚明,是原告聲請選任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是否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或僅屬有線載波器具,系爭貨物是否可以作為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用途,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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