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8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880號上訴人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
孝東路2段88號16樓1601室)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委由泰星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2日至92年1月13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TUNERFORCABLEMODEM貨物5批(報單號碼:CL/91/181/0627、07095、CL/92/181/00130、CA/91/181/07072、CG/91/181/07235,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惟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所載,系爭貨物TUNER係向國外「MICROTUNECORP」公司採購,以作為纜線數據機(CableModem)零件使用之用途,依法應屬於稅則號別第85
17.90.99號,而非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節之列,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依上訴人曾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取樣並審核原廠型錄所載內容,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之用,並無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17.50.90號之適用,被上訴人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9.90.40之專屬稅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2欄稅率7%(92年度調降為6%);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上訴人於91年11月2日至92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稅率FREE,有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上訴人申報之系爭貨物名稱為TUNERFORCABLEMODEM(纜線數據機用之調諧器),依卷附樣品確認單所載系爭貨物之規格:
PCFRFTUNER,而「RF」為「RadioFrequency」(射頻)之簡寫,「Radio」則為無線電,再依原處分卷所附爭貨物之原廠型錄內容所載,已清楚載明系爭貨物係設計供用戶端CableModem使用之射頻調諧器,可外接共同天線(CommonAntenna),其頻率涵蓋50~860MHZ(下行信號)及5~42MHZ(上行信號),作為接收VHF/UHF等射頻信號處理後,中頻輸出至CableModem內部電路,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非屬有線載波器具,被上訴人改列稅則第8529.90.40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核無不合。又查,系爭貨物為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之射頻調諧器,非屬有線載波器具,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已如上述,型錄及貨上亦標有「TUNER」之貨名,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稅則號別亦明定其貨名為調諧器(TUNER),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之專屬稅號。原申報稅則第8517.50.90號「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自無從適用。又系爭貨物屬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註2(b)所稱其他零件,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非屬稅則第8517節之「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之通訊器具」,依上開準則1及註解之規定,自應歸入適當之節85.29,稅則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要無適用稅則8517節之餘地。另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273頁規定,
85.27所稱之「無線電話或無線電報之接受器具」係以電磁波經由乙太傳遞接受信號之用,而無任何線路連接者,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屬無線電接收器具。另與上訴人進口相同貨物之其他廠商亦均申報稅則第8529.
90.40號,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進口報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上訴人聲請選任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是否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或僅屬有線載波器具,系爭貨物是否可以作為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之用途,核無必要。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之專屬稅號,除報單號碼第CL/92/181/00130號(92年度進口)按稅率6%課徵,餘按稅率7%課徵關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按「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均規定,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等無線電通訊器材所屬器具之零件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節之規定。系爭貨物型錄內容已清楚載明只能作為有線接收器具CableModem之零件之用途之使用,無法作為「無線電話、無線電報、無線電廣播、電視攝影機、靜相攝影機及其他影像攝影機」、「雷達器具、無線電導航器具」、「無線電話、無線電報或無線電廣播接收器材接受器具」等8525節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之零件之用途,系爭貨物依法並不適用8529節,更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2)縱使系爭貨物能作為「電視接受器材」等8525節至8528節無線電通訊器材零件之用途,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之規定,亦應優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下,而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節。(3)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貨物可以作為前開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節至8528節之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下,遽將系爭貨物歸列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節,認定事實及適用稅則稅號均顯有違誤。(4)系爭貨物「裝置於CableModem後,該CableModem是否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以及是否可作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525節至8528節器具之零件之用途」等節,涉及電子專業知識,並非不諳電子專業知識之被上訴人所能知悉,更非原審所能盡知,惟原審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辦理,自有認定事實、適用稅則稅號不依法則之違法。(5)依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足見數據機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應屬於有線通訊器材,而系爭貨物TUNER既只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則系爭貨物TUNER應屬於有限電通訊器材之零件,而非無線電通訊器材之零件。惟原判決誤將數據機認為屬於無線電通訊器材之範圍,進而認為系爭貨物應屬於無線電通訊器材之零件,並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則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6)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稅則號別8517節係針對電話、傳真機等有線通訊器材所為之規範,已經清楚載明系爭貨物TUNER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只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則系爭貨物應屬於有線通訊器具「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並非無線通訊器材之零件。原判決就此項攻擊方法,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7)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海關進口稅則必須屬於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才應適用8529節之規定。系爭貨物TUNER係特別為纜線數據機而設計,只能作為纜線數據機之零件之用途加以使用,並無法作為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零件之用途,則系爭貨物應不適用稅則號別第8529節之規定。原判決就此項攻擊方法,亦未具體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8)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貨物裝置於纜線數據機後,纜線數據機仍須藉由同軸電纜線始能對外傳輸訊號,本身並不具備無線電接收功能,不屬於無線電接收器具,依法自無稅則號別第8529節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對此項攻擊方法,未在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9)原判決已認定系爭貨物係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下之稅則號別8517.50.10號之纜線數據機之零件,則系爭貨物應歸屬於稅則號別第8517.90.99號,即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8517節之規定,惟原判決另一方面卻又認為系爭貨物要無適用8517節之規定,足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10)原判決確認系爭貨物屬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註2規定(b)所稱之其他零件,揆諸前開註解之規定,系爭貨物亦即應適用8517節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而不適用海關進口稅則8529節下之稅則號別。原判決一方面卻又認為系爭貨物無適用第8517節之餘地,則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1)本件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適用何稅則號別,方為適法,而與其他廠商所進口之貨物無關。原判決竟於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資料,可證明其他廠商所進口貨物與系爭貨物相同之情形下,遽認為其他廠商所進口之貨物與系爭貨物為相同之貨物,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本院查: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29.90.40號為「調諧器」,第2欄稅率7%;稅則第8517.50.90號為「其他載波電流線路系統用或數位線路系統用器具」,第2欄稅率FREE。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再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註2規定:「...機器之零件(非第84.84、85.44、85.45、
85.46或85.47節所列物品之零件),應依照下列原則分類:(a)第84章或第85章各節(84.09、84.31、...85.29、...等節除外)零件,應歸入各該節;(b)其他零件,如係專用或主要適用於某特種機器或同節之多種機器(包括第84.79或85.43節內機器)者,應歸入該種或第84.09、84.31、84.48、84.66、84.
73、85.03、85.22、85.29或85.38等機器適當節。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及85.25至85.28節者應歸入第85.17節」。系爭貨物屬於上述(b)所稱之其他零件,系爭貨物經裝置於CableModem後,已具有無線電接收功能,即屬無線電接收器具範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既非屬稅則第8517節,自無稅則第16類類註2(b)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之規定及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6類類註2(b)前段規定,認應歸入8529節下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調諧器」之專屬稅號,並無適用法則違誤之處。又原判決引據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及型錄,認系爭貨品非屬有線通信器具之零件,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且法院如能依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獲得心證,尚無送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以原審就系爭貨品未徵得專業人員意見即自行判斷,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亦無可採。另原判決既認系爭貨品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自無再歸列稅則第8517.90.99號之餘地。原判決對於系爭貨品何以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9.90.40號「TUNER」之專屬稅號,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縱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有未於判決中逐一論斷之情形,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無論斷矛盾之情形。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