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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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324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85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需用土地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172筆土地,面積30.27793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係被徵收之臺中市○○段第111地號土地共有人,以科管局雖於92年6月6日舉辦公聽會,惟會中僅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案未來展望及地方發展前景等再三陳述,並未與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價格進行協議,經原告詢問列席官員何以不為協議價購,卻未見回應,科管局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踐行協議價購程序,逕予強制公告徵收,顯然違法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3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第111地號,田地目,面積28,316.4平方公尺,原告甲○○權利範圍51/288,原告乙○○權利範圍21/144,原告丙○○權利範圍51/288,原告等3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權利面積為14,158.235平方公尺土地之徵收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
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又「協議價購」不應僅由單方提出地價標準,所提價格如無協商空間,如何能稱為協議云云。此為行政院決定書所採認之理由,卻又認為需地機關自始單方面提出公告現值加四成而無協商空間之價格補償為合法。然協議價購之際並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如許決定自相矛盾,目無法紀如斯,令人不解,原告等自難甘服。土地徵收對於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因而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俾公益考量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且有促進決策透明化之作用。又土地徵收之各項要件及應踐行之程序,土地徵收條例及施行細則與行政程序法均規定甚詳,適法與否,均有法可循。
⒉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明定需用土地人於
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第11條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除規定於7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通知公告外,且須將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作成紀錄檢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04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其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本件需地機關於91年7月17日召開公聽會前,徵收土地範圍已可確定,惟僅通知徵收土地區域之鄰里長於臺中市西屯區公所開會,原告等3人並未受通知,嗣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通知參加92年6月6日之「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價購協議會」顯已違反上述程序規定。
⒊另按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土地為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按公告現值加4成並非土地徵收條例所明定,市價亦非與公告現值僅有4成之差距(此有報紙影本呈附為證)。公告現值加4成之行政慣例乃前總統 蔣經國 先生於00年間就任行政院長時推行十大建設,需地恐急,且避免人民權益受損,針對當時公告現值與市價約4成之差距所做之行政處分。公務機關沿用至今,卻不思市價與公告現值之差距,早已達數倍之巨,而非4成之微。因而每次徵收案均抗爭四起,民怨沸騰。為消彌民怨,保障人民權益,才有88年土地徵收條例之制定,期能藉由「協議價購」與「參酌市價」之機制,人民得以相同條件至他處換購同等條件同等面積之土地,以確保生活無虞,並利國政之推行。就與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徵收土地相毗鄰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功德會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規劃徵收前所購置每坪新臺幣6萬元而言,即與公告現值相差達5倍有餘,此為眾人皆知之事實。被告所稱公告現值加4成豈能謂與市價相當而合法律之規定,本件被告未以市價徵收原告土地,與法不合。
⒋需地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科籌備處於92年6月6日舉
辦說明會之際,即明白表示以公告現值加4成徵收補償,亦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應於申請徵收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評議……評定之規定相違,於法顯有不合。
⒌原告丙○○於92年6月6日參加需地機關之中部科學工業
園區籌備處舉辨之說明會。會中一再請求需地機關列席官員依法應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等人「協議價購」以符合法律規定,然在場所有官員均視若無睹,完全置之不理,視原告丙○○及在場鄉親為無物,根本不理不採,無視法律之規定。原告既非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而係需地機關自始至今,均不願與原告等協議,即依單方所提價格強制徵收,自為法所不許,原告等本於「法律不保護權利睡覺者」之名言,自當依法據理力爭,期能糾正行政機關之違法、濫權,以確保法治基石之穩固。
⒍被告雖美其名為國家公益需要,低價強制徵收原告等所
有之土地。實則為達圖利財團之目的,將來原告等所有之土地將轉租予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而坐收租金之橫利。如許公然圖利財團之不法行徑,似非法治國家所應為,原告等自然至為不服。
㈡被告答辯:
⒈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又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為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惟查其他法律有關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案由科管局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國民小學永安
館,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同意價購或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者,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科管局既已通知並送達原告等於92年6月6日假臺中市永安國民小學永安館進行協議價購,則原告等不同意價購或拒絕參與協議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始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核准徵收,臺中市政府依法公告徵收,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定之92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辦理補償,尚無不合。
⒊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召開公聽會,係為告
知民眾有一公共建設政策案,且於需地機關之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此時因土地徵收範圍尚未確定,故僅能通知利害關係人及以公告方式為之,且土地徵收條例中「通知」之法定方式,係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其中並未包含該條例第10條第2項,又被告雖未通知原告等3人,惟原告甲○○曾出席,並於地主及利害關係人欄簽名可稽。至於協議價購說明會召開前,因已編有土地徵收清冊而可確定各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皆各別通知到會協議,兩者不同。
理由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辨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申請徵收」、「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172筆土地,面積30.27793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報經被告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92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1號公告以9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辦理土地補償(公告期間自92年9月17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201437532號函知各權利人。原告係被徵收土地之共有人,對被告准予徵收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為開發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
,需用臺中市○○區○○段○○號等172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為事業所必需,被告以92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920067957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園
區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固為行為時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亦已明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是關於土地徵收之補償標準,自應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定之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原告主張應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所定之市價補償,尚無足採。
㈢另按「需用土地人依本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舉行公聽會
,應辦理事項如下:於7天前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及地點公告於需用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說明興辦事業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另參諸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均無應於舉行公聽會前,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科管局已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91年7月17日舉行公聽會前,已於91年7月3日將舉行公聽會之事由、日期、地點公告於臺中縣、市政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臺中市西屯區林厝里辦公室、臺中縣大雅鄉秀山村及橫山村辦公室,並登載於民眾日報,有科管局91年7月3日園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民眾日報各1紙在原處分卷可憑,自已足使土地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舉行公聽會情事,而原告甲○○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 張啟煌 等人亦確於91年7月17日出席公聽會,並陳述6點意見,有公聽會紀錄附原處分卷足稽,而科管局亦於報請被告核定本件徵收案時,檢附公聽會紀錄,此亦有科管局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卷可稽,是科管局對舉行公聽會所定程序均已遵行,原告主張其未受通知舉行公聽會,而對公聽會之舉行程序有所爭執,核無足採。
㈣科管局申請土地徵收前,已以92年5月13日園建字第00000
0000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92年6月6日召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臺中市轄部分)用地價購協議會,於該日開會協議時,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亦陳述:⒈希望地價補償可由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成提高至加計6成,另外也請臺中市政府運用公權力於園區周邊開發住宅區,優先配回給原地主。……⒋中科土地有部分位於非都市土地農業區,有部分位於都市土地內的農業用地,可是補償標準都是加4成,實不合理……」,有中部科學園區臺中基地用地價購協議會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此,出席之土地所有權人,彼等已對徵收補償價格充分表示意見。又依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需用土地人如申請徵收土地之前,有依此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即可,不以與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協議為必要,是科管局既已就土地徵收價格進行協議,雖未達成協議,亦難謂科管局未踐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之程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准徵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涉,爰不復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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