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決(九十二年自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對被告甲○○等提起偽造文書訴訟案件,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行提起本件自訴之上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其法律上必備之程度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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