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傷害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等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F受刑人甲○○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九十三年執字第一○五二二號┌──┬──┬────┬────────┬──────────┬──────────┬───┐│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告├────┼──┬─────┼─┬───┬────┼─┬───┬────┤││名│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註│││││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臺│9│││││││││賭已│期│6│中│7│臺│中5││臺│中5││臺0││執│徒│至│地│偵1│中│3│7│中│3│9│中6││畢│刑│6│檢│1│地│簡7││地│簡7││地執6││博︶│三││署│1│院│1││院│1││檢7│││月│││││││││││├──┼──┼────┼──┼─────┼─┼───┼────┼─┼───┼────┼───┤││有││臺││臺│││臺│││2││傷│期││中│3│中│上9││中│上9││臺2│││徒│14│地│偵0│高│6││高│6││中5│││刑││檢│9│分│易0││分│易0││地執0││害│二││署│4│院│1││院│1││檢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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