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臺糖月眉糖廠儲運股開標室內,因不滿競標對手乙○○批評其公司之商品不符投標規範,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所有而放置於桌上之筆記本丟擲乙○○,而打中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嘔吐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因故發生爭執後,曾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雖有以筆記本丟擲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其係臺糖月眉糖廠之工作人員,當日其主持加油槍開標工作,廠商在討論自己產品的時候,也會質疑別人的產品不符規範要求,其等針對廠商所提出之問題開始審查,進行了解,廠商間也會互相交談,那時其很忙,所以沒注意到廠商間發生衝突,有聽到他們彼此間你一句我一句的情形,後來其看到被告拿著隨身所攜帶的手包,像A四的紙的長寬,往告訴人的身上用力的丟過去,當時他們之間有隔著三、四個人,告訴人當時也想反擊,但是被阻止,告訴人被丟到後,有說她的頭暈暈的,從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受傷,告訴人當時趕緊找椅子坐下來,後來就交由警方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當時處理之員警 戴明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告訴人說頭不舒服,坐在椅子上等救護車,但從外觀上看不出有傷痕(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參諸被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引起頭暈嘔吐疑輕微腦震盪,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就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送醫之時,雖無明顯外傷,惟其當時確有嘔吐、頭痛、頭昏之情形,有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以硬物丟擲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指稱:被告曾以手毆打其背部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曾以手毆打告訴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只有看到被告用手包丟擲告訴人,並未看到被告還有對告訴人作其他的動作(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惟告訴人係於案發後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至嘉義榮民醫院就診,離案發時間已有一日。經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告訴人當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該院回函稱:理學檢查顯示,病人身體有輕微紅腫及擦傷現象,特別是頭、頸部,其他並無嚴重外傷,肢體功能良好,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嘉醫行字第○九一○○○六五○九號函在卷可憑,亦無告訴人所稱背部受傷之情形,況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毆打其背部乙節,是告訴人所指背部受傷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惟考及被告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道歉及表達和解之意,惟告訴人認被告應提出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意和解,致使被告無力與之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尚微,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筆記本一本,雖為被告所有,然慮及該筆記本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