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己○○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原告就位於台北市信義區之不動產所為之先位暨備位之訴」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不動產所為之先位暨備位之訴」應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包括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是基於「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主張之不動產所在地分別係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及新竹縣湖口鄉,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另主張之備位請求,屬訴訟上之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判決,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之先位請求,本院既非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決定是否受理備位之訴,則該備位之訴自亦應一併移由前開法院處理,方符合原告起訴之請求。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各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