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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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彰化監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信判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信判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上訴後,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軍事監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同月二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七樓之四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聞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鎮○○路○○○號後方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經甲○○之同意搜索,在上址住處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內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及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三六只等物(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向 陳心毅 購得海洛因時,另有附贈(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一公克等語。是被告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取得上開毒品,則其於警詢供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較為可採,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二)有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時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上開吸食器、玻璃球內均含殘渣〔微量無法秤重〕,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扣案可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檢體編號0037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開吸食器、玻璃球既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且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亦呈上開毒品反應,堪認該等殘渣係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信判字第一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七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軍事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信判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上訴後,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軍事監獄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軍事法院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而又再犯本罪,應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含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顆本體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葡萄糖一包、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一百三十六只等物,則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