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93號原告富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松林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被告 鄭世明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
施懿哲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係請求將被告向其以不定期租賃方式所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由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整為每年按當年度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復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承租原告富隴股份有限公司、郭松林所有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土地,年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487,952元;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承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土地,年租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租金122,2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以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推定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則以10年計算。則系爭土地之租金於起訴時原係每年24萬元(計算式:2萬元×12=24萬元),而如依原告變更聲明後之請求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7,322,784元【計算式:(487,952元+122,280元)×12=7,322,784元】,是每年調整增加之租金為7,082,784元(計算式:7,322,784元-24萬元=7,082,784元),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是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827,840元(計算式:7,082,784元×10=70,827,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5,3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307,856元外,尚應補繳327,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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