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芳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芳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毛芳男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之期間,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欲外出訪友,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沿嘉義市東區南田路行駛左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吳鳳南路83巷時,不慎衝撞均停放於吳鳳南路83巷路邊、由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毛芳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毛芳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鄭○○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為被告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發生擦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