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彥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5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9年2月1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萬3,380元未為給付,其中14萬2,772元為消費款、60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萬2,772元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5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8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固定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1.78%),每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6日為還款日。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09年1月1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59萬1,6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款項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8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143,380142,77215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591,634591,63411.78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735,0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