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致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致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致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於民國106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案酒駕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駕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34mg/l,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警攔查而查獲上情,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應記取教訓、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董致欣於民國111年5月6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凌晨1時30分間,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當其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雖預見其體內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酒精濃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台林街與工業街口時,因車牌污損且字體不清楚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董致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認前案刑罰之成效未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本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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