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5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由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遇本息,利率依原告當時基準利率3.41%加3.84%即週年7.25%計算,並得機動調整,如未依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遲延給付之本金仍按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外,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自95年3月起即未再按期給付(,當時之利率為7.37%),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將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
三、被告乙○○未曾於各次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至於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丙○○雖曾到場,惟僅稱:被告乙○○身體狀況不好,現在治療等語,其餘則未為任何爭執。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借款未還,被告乙○○、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丙○○則到場而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廠興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趙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