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間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游紫婷 、 游治偉 ,惟被告於89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已逾7年,音訊全無,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報紙廣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婚字第92號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即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查兩造於85年5月間結婚,經本院於以95年度婚字第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告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且兩造7年來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已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