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被告上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訴請訴外人紅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京公司)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紅京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經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紅京公司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法院並按上開金額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清字第5166號)。茲因紅京公司受讓訴外人經迪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原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紅京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扣押命令(95年度執助字第149號)禁止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向紅京公司清償債務。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積欠紅京公司債務。則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紅京公司對於被告有567814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主張則以:被告雖積欠經迪公司貨款567814元,但與紅京公司無關;未曾接獲讓與上開貨款債權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訴請紅京公司給付貨款,經法院判決紅京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經原告執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紅京公司強制執行後,原告尚有000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受清償,法院並按上開金額發給原告債權憑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清字第5166號)。嗣原告復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對紅京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扣押命令(95年度執助字第149號)禁止被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向紅京公司清償債務;暨經迪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56781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書、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茲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紅京公司是否因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述之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債務人否認受讓人提出債權讓與之文書並否認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應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紅京公司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下稱系爭明細)、債權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記錄)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所提出文書之真正及紅京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之事實,先予敘明。
次查,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系爭明細、紀錄之真正及紅京公司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紅京公司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云云,即屬無據。又查,縱認系爭明細、紀錄為真正,參諸系爭明細上並未記載係何人對被告之應收帳款、且其於備註欄記載「7月20日確認暫不付款」等詞;暨系爭記錄僅係紅京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記錄,並未提及經迪公司如何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權讓與紅京公司等情。益徵原告確實無法證明紅京公司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之事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紅京公司受讓經迪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567814元,則其訴請確認紅京公司對於被告有567814元之債權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