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之幹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甲○○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之支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甲○○二人分別行至同路段二三六巷三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均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甲○○更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又屬乾燥平整柏油路面之市區○○路段,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於發見對方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因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碎飛濺,受有左手背及左足多處之外傷,告訴人即被告甲○○則受有右足踝撕裂傷,右肘、左肘、左足踝、右足踝擦傷及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
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審理時當庭各撤回傷害告訴,有該日審判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可證,參照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