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所遺失」為「離其本人所持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罰金刑部分,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而刑法所定罰金本刑之數額(單位為銀元)業經主管院核定提高為
10倍,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而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未在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且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屬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並定有罰金刑。故刑法第337條之罰金刑經比較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與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罰金刑標準,其罰金刑之最高刑度並無不同(僅是修正前罰金單位為銀元,修正後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但換算結果數額相同)。
(二)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足認此部份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三)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上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分別比較新、舊法後,適用發生歧異之情,本院採整體綜合觀察比較,倘適用舊法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刑法第337條之法定最高刑罰金50
0元計算:1、適用舊法:應處罰金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應為16日;2、適用新法:應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應為5日。
(五)綜合上述其罪刑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件被害人乙○○之手機,因不明原因而脫離本人持有,應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相當,聲請人認屬遺失物,尚有未恰,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侵占離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機
1支,並變賣圖利,侵害被害人之權益,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屬良好,且所侵占之手機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