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損壞他人之遮雨棚、水泥柱、鐵捲門柱,足以生損壞於他人,丙○○處拘役叁拾日,甲○○、乙○○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竟購買油漆,
攜帶大榔頭,結邀友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凌晨前往告訴人服務處前,損壞告訴人之遮雨棚、水泥柱、鐵捲門柱,均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年僅18歲至20餘歲間,年輕氣盛,涉世未深,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則望被告藉由訴訟記取教訓而未與被告和解(見本院調查筆錄第
3頁),被告均坦承犯行,應尚有悔意,而被告丙○○主導本案策劃犯行,犯罪情節應較被告甲○○、乙○○為重,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