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素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1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素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素卿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則係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確定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備註││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毒品│有期徒刑5月,│107年8月30日11│本院108年度│108年3月20日│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30日│高雄地檢│││危害│如易科罰金,以│時36分許為警採│簡字第709號││簡字第709號││108年度執│││防制│新臺幣1,000元│尿時起回溯72小│││││字第4394號│││條例│折算1日│時內某時││││││├─┼──┼───────┼───────┼──────┼───────┼──────┼───────┼─────┤│2│毒品│有期徒刑9月│107年12月9日│本院108年度│108年6月27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3日│高雄地檢│││危害│││審訴字第495││審訴字第495││108年度執│││防制│││號││號││字第7457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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