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曾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相對人徐
○○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未據於起訴狀
上載明被告即相對人徐○○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