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楊鵑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鈞院106年度士全字第1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
新臺幣14,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
人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
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之
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士全字第1
6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審核結果屬
實,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