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楊芊怡
被   告  藍國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6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21時14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外,因發生口角,被
告竟因此徒手折原告手指與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
右臉紅腫、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日因原告辱罵被告之妻即訴外人 郭佳玟 ,且態
度惡劣挑釁,被告一時氣憤下,揮巴掌輕拍原告耳光,被告
十分內疚與後悔,爾後決不再犯,惟原告求償金額過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堪信為真。是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
、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
、經濟情況,原告為44年次、專科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為71年次、職業教師、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及本案中陳明在卷
,兼衡兩造之收入所得,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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