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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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丁○○就前項所示之金額,應於新台幣參拾萬伍仟伍佰零柒元(含依此金額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6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給付15
0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2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另又於87年3月13日邀被告丁○○為附卡持有人,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二人並分別領用正、附信用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即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原告預借現金,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及被告向原告預借之現金,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就其餘金額,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即實際墊款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如逾繳款期限日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遲延利息外,並得請求被告自逾期日起第一個月給付150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300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不按期履行兩造上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條款之情形時,原告得逕行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並約定正卡持卡人及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發生之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甲○○自持卡日起迄今為止累計共持卡消費1,102,734元,被告丁○○自持卡日起迄今累計共持卡消費1,671,212元,二人消費之比例為39.75%及60.25%。而被告二人自持卡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總計共尚積欠原告代墊之消費本金共507,066元,未按期於最後繳款截止日之94年10月14日前給付,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金額,及請求被告丁○○就上開金額按其所總消費金額之比例(即305,507元)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金額累計查詢資料、信用卡累計消費金額統計表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並積欠原告上述代墊之消費本金及利息未依約按期清償之事實,足認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丁○○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