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二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5號),及移送併案〔9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第34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渣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嗣因無施毒品傾向出戒治所。又於93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7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3日上午6時起至95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住處內等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約二、三天即施用一次;嗣先後於⑴95年1月3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泰路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20公克〕〕,嗣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1月29日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警盤查查獲,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⑶95年3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採尿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暨同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刑大偵三隊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月3日、同年1月29日、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經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95年1月20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2月17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3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3紙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3份附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95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24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於93年間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二罪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
又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於93年1月3日6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均未能戒絕,猶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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