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256號原告甲○○被告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任職於被告之文化工作室,參與被告承接之政府委辦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1日離職後仍持續參與,兩造之合作關係性質應為承攬。93年10月間兩造共同參與由苗栗縣政府工務旅遊局委託 鍾年誼 建築師事務所執行之「苗栗縣閒置隧道再利用計畫」(下稱隧道案)研究調查工作,該案由訴外人鍾年誼建築師擔任計畫主持人,訴外人丙○○(又名 張致遠 ,即被告之配偶)代表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原告則任執行秘書一職,依計劃書所定應各有所司且各得其分,嗣該案於94年4月間結案,由鍾年誼領受苗栗縣政府核撥之委辦費用,並將原告應得報酬併同丙○○之報酬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轉付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又另於雪霸國家公園委託之「雪霸國家公園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下稱觀霧案)一案,由丙○○擔任計畫主持人,原告擔任協同主持人,被告亦有部分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
(二)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政府採購案之相關規定,企劃書(即服務建議書)非但為審議評選之重要依據,同時亦具法律上之契約效力,為契約之一部,受任人接受政府委託從事標案工作自應受契約(含企劃書)之拘束。依企劃書所載,原告應得之報酬包括:
(1)觀霧案部分:①協同主持人津貼64,000元:依企劃書及被告與雪霸國家公園之契約書所載均為64,000元。
②腳本撰寫費26,000元:此部分企劃書記載為26,000元,係
投標文件之一部,另契約書則載16,000元,係得標後委託契約之一部,二者雖有10,000元之差異,惟企劃書係依據兩造合意所撰,而契約書乃被告與國家公園之約定,本件既為兩造間之糾紛,自應以彼此間之合意為準。
③外景費用14,000元:依企劃書及契約屬所載,業務費均列
有312,000元之外勤工作費用,而原告於本案執行期間共出外勤7日,是每日請求2,000元,共計14,000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就觀霧案應得報酬合計為104,000元,扣
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元,被告亦尚有尾款34,000元迄未給付,惟因原告另領取企畫書預算中未列之20,000元企畫撰稿費,故尾款部分僅請求14,000元。
(2)隧道案部分:①研究助理津貼21,000元:本案除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為人
事津貼之對象外,僅列3員額之金額以「研究助理津貼」彈性給付(共63,000元),本案中原告擔任計劃案之執行秘書,位階僅於計劃主持人及協同計劃主持人之後,是原告請求支領一名研究助理之人事津貼,於情理法皆無不合。
②生態調查費(含建立資料庫)100,000元:本案生態調查
之設計、田野踏察、物種辨識、採樣記錄、分析統計、生態評估、資料庫建立及調查報告之撰寫等工作,均由原告如期完成,是原告自得依預算編列之金額請求100,000元。且依承攬之工作性質,承攬人執行承攬工作並無向定作人報告請示或登記打卡之必要,是被告稱原告只工作2日,不論其居心為何,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③交通費及誤餐費13,000元:本案定有交通費50,000元、誤
餐費20,000元,合計為70,000元之行政費用,原告於生態調查期間共進行13日之田野工作,以每日1,000元計,請求13,000元之交通及誤餐費並無不當。
④企劃及撰稿費46,000元:本案定有企劃及撰稿費80,000元
預算,原告乃計畫初稿之撰寫人,惟因第一次投標流標後,改以鍾年誼為計畫主持人進行第二次投標,經鍾年誼依據原告所撰初稿略作修飾,並增加建築專業資料,是原告請求一半即40,000元應屬合理。又本案期末報告經苗栗縣政府初審未過,經原告重編架構、潤修後二次送審通過,此部分另請求6,000元之報酬,亦無不當。
⑤綜上所述,原告就隧道案共計得請求180,000元之報酬。
(3)從而,原告就本件雪霸、隧道二案得請求共計194,000元之報酬,爰依兩造間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就彼此合作關係雖未定有書面契約,惟參照民法第49
0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無疑。本件隧道案第一次投標之計劃主持人原為被告,鍾年誼為協同主持人,流標後,變更為以鍾年誼為計劃主持人,被告為協同主持人進行第二次投標後得標。原告受被告委託係依第一次投標之合意為主,故雖因經第二次投標得標始得進行工作,但仍應以最初合意之企劃書架構作為法律關係基礎,即認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以被告為定作人,而原告為其承攬人,是原告請求承攬報酬並無違誤。至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而非承攬,並以論件計酬論證所主張之僱傭關係,復稱本業並無行規或本行業慣例即如此等語,均係為規避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並不足採。況本件二案,兩造間雖無特別約定報酬數額,惟案件之企劃書中均有編列預算,故應以之計算報酬之標準。
(2)被告自承原告於92年11月11日離職,並要求原告負擔離職未辦理 勞健保 退保所滋生之全額費用,不願負擔雇主之部分負擔,後竟引用勞健保未退作為僱傭關條之證明,前後已有矛盾,況原告之勞保已於93年4月1日退保,隧道案自93年9月始進行,時間並不相符。原告離職後,雖非被告之員工,仍持續參與被告承接之工作,由於兩造合作之案件性質多屬自然生態調查性質,經常出入山林荒野,意外風險較大,故都有在工作期間加買平安險或意外險之行業習慣,計畫案中亦有保險費用定於預算之中,本件為便利起見,即以延續原告之勞工保險至各計劃工作結束,以替代另辦意外險或平安險;至於健保部分,凡具勞工身份者,依法須以雇主為投保單位,是原告之勞健保於離職仍由被告處理,相關保費之支出即應依約由計劃預算中支出。是被告據此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即屬無據。
(3)生態調查工作並非文化工作或自由撰稿可比擬,而應依個案之調查項目、內容、方法、工具、區域、時程、及困難程度,以及其他相關因素作為評估報酬之基礎,絕非文學作家天馬行空,自由想像即可或得調查結果。是被告抗辯須以原告工作成果,尚須經被告採用始得給付報酬,實屬無稽。
(四)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觀霧案由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公開招標,委託被告辦理,隧道案由苗栗縣政府辦理公開招標,委託鍾年誼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該二案均經由公開招標作業程序完成並結案,由被告及鍾年誼負責契約簽訂,對委託機關負責,並負擔民刑事責任,至原告僅為受僱人,依法無須負擔責任,其自稱有承攬人地位,於法無據。又承攬者具有獨立經營之自主權,自負盈虧責任,且不具指揮監督關係,倘具指揮監督行為,則屬勞雇關係;至計件報酬制度雖係完成工作給付報酬行為,惟工作者如未具獨立自主之權利,亦未負虧盈責任者,則不屬承攬行為。查本件兩造間未定有書面契約,事先亦未約定工程總價,報酬亦由被告採匯入原告戶頭之方式給付,原告亦無開立發票或收據予被告,且原告不具公司行號資格,又原告所投保之勞保要保人為具有雇主身份之被告,原告係受被告指定為工作,兩造往昔亦有勞雇關係存在,可知兩造間為勞雇關係,非原告所謂承攬關係。另本件二案契約之訂定,非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與雪霸公園管理處及苗栗縣政府訂定之合約,法律上之效力非屬原告,縱使企劃書為契約之一部,契約內容之行使為被告權益,原告與被告間僅為僱傭關係,無原告置喙餘地。而原告於92年11月11日離職,其勞保於93年4月1日退保,健保於93年11月1日退保,是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1月1日期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本件隧道案93年11月
2日簽約,原告勞健保要保人為被告,觀霧案於93年4月26日簽約,原告健保要係人仍為被告,顯見契約簽定前之前置作業時間點仍是僱傭關係,不因為原告離職有所改變。
(二)至原告請求之款項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觀霧案部分:①協同主持人津貼:原告8個月內僅上工2次,每次2日共
4日,並無協同計畫主持人實際完成工作項目。②腳本撰寫費用:本案腳本撰寫係丙○○於觀霧地區親自踏
查錄製影片,利用踏查資料配合影像完成腳本,該短片影帶版權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所撰皆傳抄雪霸國家公園之生態報導,非雪霸國家公園宣導影片所需之題材。
③外景費用尾款:原告曾隨行2次,惟其僅旁觀欣賞風景,並無支援外景隊工作團隊作業。
④綜上,原告在觀霧案中並無實際貢獻。而被告依僱傭關係
認為僅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另基於道義,將原告向被告所借之20,000元當作此案之報酬。
(2)隧道案部分:①研究助理津貼:隧道案之合約書中經費需求未臚列事項津貼。
②生態調查費:南勢隧道已廢棄,而功維敘隧道係由丙○○
洽請苗栗市公所主任秘書提供,造橋及見返板隧道則由丙○○情商造橋愛鄉協進會總幹事提供;93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20日調查係由建築事務所人員及丙○○等人所為,訪談則由丙○○所為,原告僅調查白沙屯一、二號隧道及崎頂一、二號隧道,是於與縣政府之契約書中,原告雖係負責生態調查,上載之費用為5萬元,但原告實際上僅作兩天,未完成交付的工作,換算金領應只有14,000元左右,但被告仍給付50,000元予原告。
③交通費及誤餐費:本項為行政費用70,000元,供整體工作
團隊使用,包括住宿、飲食、汽車加油等用途,非為發放給某特定員工為工資或酬勞之用。
④企畫撰稿費:原告所謂之企畫撰稿於期中期末簡報審查期
間遭悉數退件,改由張致遠、丁○○、 李忠明 企畫撰稿通過審查。
(3)原告與被告之間無任何合約規範,原告逕以企劃書之經費概算表作為個人承攬之依據,要求不合理之酬勞,於法無據。至原告應得款項僅為觀霧案16,000元、隧道案50,000元,共65,000元,前因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及50,000元共計70,000元,被告基於道義上考量,始將該借款作為本件二案之工作報酬給予原告。實則原告於觀霧案並無貢獻,本案被告並無請原告工作,原告僅陪同被告等人遊玩,本案中之協同主持費、腳本纂寫費、外景協助費等原告均未參與;且企劃書所提經費需求表與實際施作支出之項目不同,企劃書僅提供公部門參考之用,並不得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另於隧道案,被告雖有請原告參與先勘查8個隧道並拍照,以被告列予縣政府之經費需求觀之,原告參與者為生態調查,費用計算依行情為文字1字1.5元、照片1張100元、表格無論大小均為100元,而以文字4331字、照片13張、表格5張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費用至多為14,131元,至原告主張其為執行秘書,與觀霧案同,僅為提供公部門參考用,須以實際支出為準,而生態調查係以繳交作品經審核認可列入成果後始計酬,並非以工作天數計算,是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曾任職於被告之文化工作室,參與被告承接之政府委辦案件,於民國92年11月11日離職後仍持續參與。
被告受雪霸國家公園委託,從事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製作,張致遠為計畫主持人。另接受苗栗縣政府委託,從事苗栗縣閒置隧道再利用計畫,該案由訴外人鍾年誼建築師擔任計畫主持人,代表被告擔任協同主持人,兩案均已結案,被告亦已受領委辦單位交付之報酬,而原告亦參與兩案從事部分工作,並受領被告給付之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觀霧生態之旅宣導影片製作企畫書、委託製作契約書、苗栗縣閒置隧道再利用計畫服務建議書、技術服務案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給付觀霧案及隧道案之報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則自應就兩造約定原告為被告完成何種工作及雙方約定原告所為各項工作如何支付報酬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原告對於兩造並未另訂書面契約約定原告應為之工作及報酬乙節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觀霧案部分得請求協同主持人津貼64,000元、腳本撰寫費26,000元、外景費用每日2,
000元、14,000元就觀霧案應得報酬合計為10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萬元,及原告另領取企畫書預算中未列之20,000元企畫撰稿費,故尾款部分僅請求14,000元。
另隧道案部分得請求研究助理津貼21,000元,生態調查費(含建立資料庫)100,000元、交通費及誤餐費13,000元、企劃及撰稿費46,000元,共180,000元之報酬等情,僅據其提出觀霧案及隧道案之企畫書及預算表為證。惟原告所主張各項目金額均係以被告投標時所附之觀霧案企畫書之經費預算表、及隧道案經費需求表所列各項目之預算表,再自行主觀推估其就該項目貢獻程度據以計算其就該項目應得之比例。惟查,前開企畫書僅為被告向招標單位投標時所製作之企畫書,內附之經費預算表亦係被告估算承作該案時所預計支出之各項費用,該經費預算表及企畫內容僅係提供決標單位作為是否採行該企畫案及審核所需製作費金額之參考,尚不得據此認為該企畫書所列預算金額即為兩造約定原告完成工作所應給付之報酬。況被告之企畫案經決標單位審核通過後,企畫如何執行、經費如何運用、人力如何配置、覓得之工作團隊人員負責何事項均係由身為計畫主持人之被告決策,而原告僅參與部分企畫案,為工作團隊成員之一,而各成員所得領取之報酬自應視其與被告間契約之約定而定。另查,本件原告對於其已領取部分報酬等情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被告來函之工作對帳單記載觀霧部分:企畫撰稿20,000元、腳本撰稿16,000元、外景協助14,000元,合計50,000元,另隧道案隧道生態調查4,331字,照片13張,計8,231元在卷為憑。本件原告既已受領報酬,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報酬之給付應以原告所主張前開企畫書所列經費需求表之各項目及其所述貢獻程度為標準;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報酬計算標準,實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報酬,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係以企畫書之預算表及其所主張前揭計算方式計算原告應得之報酬,是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受領委辦單位給付之報酬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隧道案報酬180,00
0元,及觀霧案之報酬14,000元,合計19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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