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96年7月11日本院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5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嗣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法麻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而本案受刑人於83年6月4日入監執行,迄至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於87年4月14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三案件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26日,而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雖受刑人嗣因犯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2月確定(惟附表編號四、五與編號六似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與上開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案件接續執行,嗣因受刑人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後復再犯罪,而遭撤銷其假釋,乃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25日(為附表編號四至編號六應執行刑之殘刑),此有如附表所示各案件之判決書、本院8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本院8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台灣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執更戊字第860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情形即屬合併執行之案件,並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是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就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予以減刑、及將附表編號一、二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案件,雖本應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然上開三案件因又與附表編號第四、
五、六號案件接續執行,而受刑人於91年8月23日假釋出監,惟因再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25日,故依前揭說明,其殘刑因接續執行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是不應將附表編號第一、二、三號案件與編號第
四、五、六號之案件相互割裂,遽認編號第一、二、三號之案件已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而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是原審裁定應有違誤云云。
三、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8月確定,嗣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83年6月4入監執行,迄至85年2月17日假釋出監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而於87年4月14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前開三案件之殘刑2年4月26日,並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雖受刑人嗣因犯如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犯罪,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接續執行,然揆諸上開規定,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4月26日,於該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四至六之案件,二者並不適用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已於8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不符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是抗告人僅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