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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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及減刑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所犯法條│減刑後││││├───────┼───────┼────┤│刑度│││││案號│案號│確定日期│││├──┼───┼────┼───────┼───────┼────┼────┼───┤│竊盜│有期徒│95.8.28│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96.1.31│刑法第32│有期徒│││刑四月││院檢察署│院││0條第1項│刑二月││││├───────┼───────┼────┤││││││95年度偵字第20│95年度易字第27│96.3.21│││││││775號│11號││││├──┼───┼────┼───────┼───────┼────┼────┼───┤│毒品│有期徒│93.12.6│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6.2.8│毒品危害│有期徒││危害│刑十月│至94.7.4│院檢察署│││防制條例│刑五月││防制││止├───────┼───────┼────┤第10條第│││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6.4.26│1項││││││440號│4782號││││├──┼───┼────┼───────┼───────┼────┼────┼───┤│毒品│有期徒│93.9月中│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6.2.8│毒品危害│有期徒││危害│刑十月│旬至95.5│院檢察署│││防制條例│刑五月││防制││.22止├───────┼───────┼────┤第10條第│││條例│││94年度毒偵字第│95年度上訴字第│96.4.26│2項││││││440號│4782號││││├──┼───┼────┼───────┼───────┼────┼────┼───┤│毒品│有期徒│95.11.1│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96.7.27│毒品危害│有期徒││危害│刑八月││院檢察署│││防制條例│刑四月││防制││├───────┼───────┼────┤第2項│││條例│││95年度毒偵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7.27│││││││3260號│1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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