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顏重回即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顏重回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器測得時速為8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7月6日裁處罰鍰1,4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辛亥路157巷右轉至辛亥路3段迴轉處(即移動照相點)距離約250公尺處並無警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受處分人居住附近多年,此處從未取締超速違規,警方如有取締必要,應設立明顯告示牌云云。
四、原法院裁定略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於96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3段,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得時速為86公里之違規事實,有違規照片1張附卷足憑,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9款(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舉發地點依法於市區道路100公尺以上設有固定速限、警告標示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731500號書函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之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7月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卻漏未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五、受處分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提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地點所設之固定限速警告牌,設於辛亥路3段臥龍公園旁,距伊所行駛路線辛亥路3段157巷巷口至少約200公尺,伊自157巷直行,右轉至違規地點,約有400至500公尺,均未曾看見警告標示牌,標示不明顯,視同隱匿性執法;且依警政署交通組長 何國榮 向媒體宣稱隱匿性執法之儀器會設定在超速40公里以上始予告發之標準,伊超速未滿40公里,自未達告發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六、惟查,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限速50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處之測速器測得時速為86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其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逕行製單舉發,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又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依據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逕行舉發,並已依法於市區道路100公尺以上設有固定速限、警告標示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6年6月27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1731500號書函在卷可稽(96年度交聲字第824號卷第10頁),足見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之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其行駛之路線不易察覺前揭警告標示牌等語置辯,乃屬其個人主觀之事由,尚難遽認本件員警係以不當方式取締。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既已依法於市區道路100公尺以上設有固定速限、警告標示牌,有如前述,即與抗告人所稱之「隱匿性執法」有間,自難以警政署交通組長何國榮向媒體宣稱隱匿性執法之儀器設定在超速40公里以上始予告發等語,作為認定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是否應予取締之標準。且查市區道路時速限制原則上為40公里,此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抗告人所明知。即此,原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6年7月6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卻漏未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詞提出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王敏慧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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