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六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違反│有期徒│94年1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4月14││毒品│刑1年2│初某日起├────────┤日││危害│月,減│至94年2│94年度訴字第227├─────┤│防制│為有期│月1日止│號│94年4月14││條例│徒刑7│。││日││(轉│月。│││││讓第││││││一級││││││毒品││││││)│││││├──┼───┼────┼────────┼─────┤│違反│有期徒│93年8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4月14││毒品│刑1年│20日起至├────────┤日││危害│,減為│94年2月1│94年度訴字第227├─────┤│防制│有期徒│日止。│號│94年4月14││條例│刑6月│││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有期徒│94年1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4月14││毒品│刑8月│初某日起├────────┤日││危害│,減為│至94年1│94年度訴字第227├─────┤│防制│有期徒│月31日止│號│94年4月14││條例│刑4月│。││日││(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有期徒│93年8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4月14││毒品│刑8月│20日起至├────────┤日││危害│,減為│94年2月1│94年度訴字第227├─────┤│防制│有期徒│日止。│號│94年4月14││條例│刑4月│││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有期徒│90年6月4│本院│94年12月20││毒品│刑4年│日。├────────┤日││危害│。││93年度上訴字第├─────┤│防制│││2560號│95年2月24││條例││││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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