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不良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原因、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