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民國96年8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96年度聲戒字第3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發生嚴重車禍,又本身缺乏醫療常識,懵懂無知誤信人言而用以止痛,傷癒後即未曾再施用。抗告人以餐飲為業,雖因車禍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止痛,既未成癮,戒除後亦無任何不適症狀,斷無需繼續戒治之必要。且抗告人於96年4月28日因槍砲案件聲押至今已數個月(待執行),絕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又抗告人係家中長子,胞弟 智障 領有殘障手冊,雙親垂暮之齡,父親因心臟病、痛風長期服藥治療,未婚妻懷孕三個多月,雙親過世,且無兄弟姊妹照料,一直與抗告人相依,生活均靠被告維持家計,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用啟自新云云。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其人格特質50分,臨床徵候40分,環境相關因素0分,合計90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3402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屬實,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自認無需繼續實施戒治之必要云云,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桂葱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