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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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陸錦林
三號右抗告人因聲請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四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巨海 係民國九年0月00日出生,原設籍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巨海惟一獨生女,依法對被繼承人在台灣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原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其生父為 李紹堂 、生母 趙氏 ,出生地為遼北省開源縣,配偶欄為空白,依戶藉之記載,被繼人並未結婚,要與聲請人主張之其為李巨海之配偶為 蔣文雅 、抗告人為其女兒之事實不符,且抗告人復未提出確係被繼承人李巨海之親生女兒之證據,因認其聲請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三、經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雖證明李巨海,男,0000年0月00日出生,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生前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等內容,而該公證文號桂柳貳證字第三五四六號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該公證書之副本核與廣西公證協會之正本相符,影印本與原件相符,分別有上開證明文件影本等附卷可稽。但核抗告人即原聲請人所提之該廣西狀族自治區柳州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所載之李巨海之基本資料,與李巨海在台灣地區設籍時所載之戶籍資料內容顯然不合。即:被繼承人李巨海死亡前設籍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其生父為李紹堂、生母趙氏,出生地為遼北省開源縣,配偶欄為空白。依李巨海上開生前戶籍之記載,被繼人並未結婚,與抗告人所提之公證書及其所稱李巨海之配偶為蔣文雅、抗告人為其女兒之事實不符,再核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確係李巨海之女之證據,自難遽依該公證書即認其為李巨海之繼承人,不能證明抗告人即為李巨海之繼承人。是本院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即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
書記官黃美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5 號裁定(90.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聲繼 字第 1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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