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二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瑞士商勞力士錶廠商標「DATEJUST」,因以一般習慣上通用之文字,一般名詞作為商標,當然違反商標法之規定,且所謂「日期」、「剛剛」並無商品特性之表徵,當然不得作為商標註冊,況現手錶有「日期」者比比皆是,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告訴人將「DATEJUST」准予繼續作為註冊商標延期,殊屬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八號審理中,有該法院通知書可稽,詎原確定法院對此有利於被告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被告自得聲請再審。又印刷之型錄不能作為被告有製作型錄上所印刷之手錶,現場亦無擺置該型錄上手錶成品,被告自無仿冒註冊商標可言,至為明確,茲發現型錄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檢察官曾發搜索票至被告店搜索結果,根本沒有搜索到違反註冊商標之手錶成品。原確定判決稱所餘男用嘟爵金錶一只,已為被告予以銷燬滅失云云,查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於告訴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至統帥企業社購買男用嘟爵金錶一只,係黃章典律師為誘導犯罪之行為,必不能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極臻明確。此乃新發現之證據,亦為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有利被告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刑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該項證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七九八號)漏未審酌據而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認「日期」、「剛剛」並無商品特性之表徵而不得做為商標乙節,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中詳予說明,抑且,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其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後提起之行政訴訟,並非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自非漏未審酌之證據;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之證據,即非所謂之新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另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銷燬男用嘟爵金錶一只,並無證據以實說;及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至統帥企業社購買男用嘟爵金錶一只,為誘導犯罪之行為;及發現型錄,均為發現之新證據,亦為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有利被告之新證據云云,然被告銷燬男用嘟爵金錶一只、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至統帥企業社購買男用嘟爵金錶一只及型錄,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早為聲請人及法院所明知,故並無事後始行發現可言,且上開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三中予以敘明其認定及採取之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執,並非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則該等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發現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甲○○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邱同印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