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甘義平 被告乙○○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瀆職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被告甲○○且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之情形,犯嫌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裁定執行羈押,並均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部份:①有關任意在棄土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除於運送之過程中有污染路面等情形,可由鄉公所告發取締外,舉凡該棄土場之經營是否合法?有無取得執照?可否於該棄土場內傾倒棄土?均非鄉公所所主管監督之事務,而應歸縣政府工務局所主管監督。縱認被告乙○○涉有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充其量亦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處斷,難謂其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②又被告乙○○身罹結腸癌、慢性腎炎、高血壓及痛風等重疾,須定期就診吃藥以抑制癌細胞之蔓延擴散,且因癌症割除部分結腸後,約每隔一小時即須排便一次。另慢性腎炎及高血壓部分,亦不可中斷服藥及治療,否則亦可能日趨惡化而危及生命,此均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加以被告乙○○最近痛風發作,腳部腫脹劇痛難忍,幾已達無法行走的地步,實有早日就醫治療之迫切需要。被告乙○○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依法應不得羈押。③且被告乙○○乃現任林口鄉鄉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住居所,若認涉有犯罪,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達進行追訴、審判之目的,實無加以羈押禁見之必要。況本案中被告乙○○所為者,僅係曾應同案被告 周業豐 及甲○○之請求,在票據上簽署為之擔保,並未參與廢土場之經營運作,亦未加聞問,更遑論利用職權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①本案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證據資料均已蒐證齊全,案情應已明朗,有何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加以本案之另二被告周業豐及 鄭金元 乃系爭廢土場之出資者,涉案程度較之被告甲○○有過之而無不及,但均已交保在外,被告甲○○僅係單純協助管理該廢土場,卻仍遭收押禁見,顯有失衡平而難令人甘服。且並無任何具體之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存在,原審法院逕予收押禁見,洵非適法。②又被告甲○○並不具有任何公職身份,其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端視被告乙○○之罪責是否成立,及二者間有無共犯關係存在而定。被告乙○○之罪責均尚屬難以認定,又如何遽認被告甲○○與之二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更無從認定係屬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實與羈押之要件不符。③被告甲○○上有高齡父母,下有稚齡幼子及配偶亟待養育照料,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存在。若認被告涉有犯罪,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達進行追訴、審判之目的,在被告之罪責尚未經判決確定前,是否應裁定逕予收押禁見實應審慎為之,以顧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爰聲請撤銷羈押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其他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被告乙○○、甲○○因瀆職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審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認定被告乙○○、甲○○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相符,且原審依證人及共犯之陳述,認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是原審所為上開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乙○○現罹疾病─結腸癌、慢性腎炎、高血壓、痛風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此乃是被告乙○○可否另行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問題,自難認原審所為之羈押裁定不當。又被告乙○○是否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圖利犯行、共同被告甲○○是否有純正身分犯之共犯關係、本案有關證據資料是否已蒐證齊全等,仍待審理始得確定,抗告人主張被告未犯罪、有正當職業及固定之住居所為由認其等不宜羈押,尚非有據。而被告甲○○須負擔家計、照顧高堂部分,亦與原審裁定羈押之事由無關。
(四)雖被告乙○○、甲○○否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情事,惟據證人即棄土場看場人 吳健菘 所言:「(問:請將該棄土場經營運作方式詳述之。)位於林口鄉境內『泰北』磚窯場裡,當時也是就任林口鄉鄉長的乙○○向我表示,他有合法申請一場廢土場,當時棄土場正缺人手,又知我沒工作,所以叫我到棄土場裡幫忙看理現場。」、「(問:該棄土場所收取的進帳由誰獲得管理?)都是當時林口鄉鄉長,也就是棄土場的負責人乙○○將進帳收走處理,但我只領取月薪,由乙○○支付我陸萬元的月薪作為酬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泰北磚場股份有限公司原本委託處理土地之承包商 林三聖 亦稱:「乙○○就很明確的表示,該項整地(土地改良填方)工程要讓他來做,如果我們公司不讓他做的話,就有遭到地方鄉民的抗爭後果,甚至揚言將會叫清潔隊到棄土場去開罰單,要讓我們公司吃不消。」、「 陳文福 只是乙○○找來與我們公司訂契約的人頭而已,因為礙於渠為鄉長的身份,不便出面。所有一切,乙○○會實際負責到底,並保證如果讓他包攬該項整地(土地改良填方)工程,該棄土場比較容易通過審驗。」(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證人上開證言,與被告 蔡正一 所言棄土場與伊無涉、被告甲○○所稱乙○○沒有參與云云,顯不相符。據此亦見被告乙○○、甲○○確有串證之情事,抗告人稱被告等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云云,應無足採。是被告乙○○、甲○○既於審理中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事實,原審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難謂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被告乙○○、甲○○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所請撤銷原羈押禁見裁定,尚無從准許,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憲裕
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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