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邀 黃清萬 為保證人,向商聯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聯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百五十元,詎丁○○於取得上開車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將該車輛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吞入己,旋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將車駕往台北市○○街○○○號丙○○(業經處分不起訴)經營之永業拖吊有限公司,以三千元之價格售與丙○○。
三、案經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侵占犯行,辯稱:伊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遭逮捕後,因不知將被拘禁多久(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監),且無法親自處理還車及繳款事宜,乃將汽車停放處告知黃清萬,委託黃清萬代為繳交三萬元租金與自訴人,並處理還車事宜。 嗣伊 獲釋放,旋即聯繫黃清萬未果,不知汽車下落,但並未侵占該車等語。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九號)偵查中供稱:「確定是丁○○把車開到我的報廢場,他說車子和車行有糾紛並不是贓車,我出了三千元向他買,因為環保署只補助三千元、而他沒出價,拿了三千元就走了,他拿了身分證影本和罰單給我,而罰單是寫行照被扣」等語,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他(當庭指稱係被告)開到濱江街八六二號我經營的永業拖吊有限公司(報廢場)賣給我三千元」、「他拿罰單,上面寫著行照被扣」等語無異,復有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及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前開車輛後,原約定以七日為一期,每日租金八百五十元,卻僅繳交租金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等情,為其所不諱言,雖被告辯稱已委託黃清萬繳款及還車,然關於繳款事宜,為自訴人甲○○所否認,且黃清萬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已屬無從傳訊。況被告如有三萬元足夠繳交租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遭逮捕前,自可清償,乃竟拖延月餘迄遭逮捕始願繳納,豈非有悖常情,足認其所辯非實,自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自訴代理人於原審雖供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黃清萬有無與你聯絡繳清車款及還車事宜?)黃清萬到我們公司來,說車在基隆河畔,叫我們自己去找車...,黃清萬說被告被逮捕,租賃的車子放在七號水門位置,有將警察大隊通知單給我一份」等語,並提出黃清萬於當日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出具之逮捕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但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有叫黃清萬一起去找,他不肯,我叫他把鑰匙及行照交給我他也不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通知我們公司說車子在他們那邊,他們從引擎號碼去查,而且車子有噴車牌號碼,當時已經沒有車牌」等語,堅指未找到前開車輛,而衡情被告即令有委託黃清萬返還車輛,但嗣於獲釋後因見車輛未經返還乃起意侵占,亦非無可能。
(三)被告非但尚未返還前開車輛,且該車因屢違規經警舉發等情,亦據自訴代理人提出違規舉發通知書為憑,其中所附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二時十六分違規之照片一張,雖未見駕駛人頭臉部,然駕駛人上半身體態及其所著之衣服式樣,與被告及其當庭穿著之衣服極為相似,有該違規照片及被告當庭所攝之照片各一張在卷為憑,是以如非被告駕車,而係另有其人,何以駕車之人與被告十分婉似,此亦足採為斷罪資料。再前開違規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雖係在被告供承自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迄十一月二十二日入監期間,但亦可能係黃清萬(按黃清萬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有如前述)受託返還車輛後,被告尚未侵占前,因黃清萬未予返還而逕自駕駛或交由他人駕駛。參諸自訴代理人於前揭所述,黃清萬未肯返還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以及前開其餘時間均係在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監以後駕車違規受罰等情,亦至為明灼。
(四)至證人丙○○所提出之丁○○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被告之照片固有不同,有該身分證影本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憑,惟因被告事涉不法,有意隱飾或故佈疑陣,亦非無可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所言不實,且供稱該證人丙○○所指該車輛出售三千元與常情有違云云,然該證人與被告素無怨隙,為被告所自承,當無任意誣陷之理,且證人丙○○所指上揭售與伊車輛之人,果係向自訴人租車之人,何能謂係巧合。再前開車輛嗣經輾轉出售與 廖萬益 後,價金亦僅為三萬五千元等情,亦經證人廖萬益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0號),且被告販售前開車輛,因無來源證明,價格難免低廉,是以證人所稱該被告出售車輛之價格為三千元,尚無背離經驗法則,自足採為斷罪資料。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被告曾於八十年間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分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汽車價值不高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