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再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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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四О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丙○○共同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內之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須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院前述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二人如何有詐欺 陳慧宗 之行為,已詳為論斷,有該判決可稽,是聲請人所述之與陳慧宗是否有合購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部分,前開本院之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乙○○及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在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東勢一四四號之住居處,推由丙○○向陳慧宗施以欺罔之方法,誆稱擬以乙○○、丙○○、及陳慧宗等三人名義合資購買前開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丙○○、陳慧宗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而陳慧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應付出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致使陳慧宗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簽發乙紙面額三百三十三萬元之支票予丙○○,嗣再由丙○○轉交予乙○○提示兌領,而詐取二百二十萬五千元等情事,已於該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又聲請人所述之有關證人 詹王屘 、蔡江西、 盧金澤 、 周燦雄 等人之證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以及丙○○稱有以六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前開五二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二分之一之持分(應有部分),買賣價金係由乙○○所積欠之借款中相互抵銷等是否可採,上開確定判決亦已於該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另聲請人所述陳慧宗沒有負擔仲介費,與是否構成詐欺罪並無必然關係,再聲請人提出之證一及證二之乙○○所簽發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等之支票影本,亦無法直接能看出可證明什麼,並非足生影響於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另聲請人提出之證三之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丙○○與 李阿金 簽訂之購買桃園縣○○鄉○○○段五二九之四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非足生影響於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