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財務狀況已甚困窘,並無如期償付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佯以提供向其租屋之天母巧爐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母巧爐公司)負責人 葉俊德 所開立自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五月份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租金支票共計十一紙為擔保,並簽立借款保證書一紙約定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前償還借款,向乙○○借款三十五萬元,致乙○○陷於錯誤而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交付該筆款項予甲○○。詎甲○○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付前開租金支票,反將所取得之上開租金支票予以提示兌現,嗣因所借上開款項屆期未依約清償,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右揭時地以交付租金支票為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乙○○借款,事後並未依約交付支票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於借款時,即已告知告訴人乙○○無法交付租金支票之事云云,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雖於借款保證書上簽名,然並未細看內容,且該借款保證書係告訴人預先繕打再要求被告簽名,所謂交付支票作為保證,乃係告訴人提出,並非被告之主意,被告如有詐欺之意圖,實不可能僅詐取三十五萬元而已,原審未細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實有未洽等語。
二、然查:⑴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甲○○所立之借
款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借款之初,對於借款所應負擔之條件或其內容,凡此均攸關自身權益,竟未細看斟酌,即在借款保證書上簽名,顯違常情,而於訴訟之後,竟謂係告訴人之主意,非其意願,尤屬不合事理。
⑵有關天母巧爐公司與被告甲○○間之租金給付,均係開立葉俊德個人所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而八十五年七月份至八十六年五月份之租金支票係以葉俊德個人之支票支付,而租金支票中之五紙支票,業由 林家霖 及 林念慈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提交銀行託收,此有中央信託局新竹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竹發營字第二五五號函所提供之提示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林念慈及林家霖分別係被告甲○○之配偶及妻舅,均經被告甲○○供明在卷;又上開五紙支票之背面,均有「甲○○」字樣之背書,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信館字第0二0號函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其中另三紙支票係由被告甲○○親為背書並由其親自收受,亦經其自承在卷。
⑶又於上開五紙支票之託收日期,被告甲○○均身處國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
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警署資字第一一五九六一號函所檢送之國人入出境資料可資對照;參以前開支票之託收日期均係於上開借款保證書簽立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足見被告甲○○確有於簽立借款保證書之後,未依約交付支票並予以兌領之情事。
⑷被告甲○○並未通知證人葉俊德將前開房租支票交付告訴人乙○○乙情,業經證
人葉俊德證述在卷,被告既於借款時簽立借款保證書表示願提供支票擔保,其後復未依約交付支票予告訴人,亦未通知證人葉俊德支票之支付事宜,反將原欲供作擔保之支票託收取款,足見被告甲○○於借款時即無交付上開支票之意,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並非可採。
⑸被告甲○○辯稱於借款時即已告知告訴人乙○○無法交付支票之事云云,業經告
訴人乙○○在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而被告甲○○並不否認告訴人乙○○係於其借款時要求支票作為擔保等情,則以告訴人乙○○既於借款時要求提供擔保,足見其就被告甲○○之償款能力本有質疑,自無於明知無法取得擔保品之情形仍出借款項而自陷不利之地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已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佯以提供租金支票為由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