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更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更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更㈡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又開標期日...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九(三)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已為聲請人拍定之意思表示,買賣關係業已成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認為買賣無效,應提起訴訟解決,要非執行方法或程序瑕疵之問題而可聲明異議,且相對人於執行法官詢問有無異議時未當場為異議,待執行法官宣示拍定後,當日所有案件皆拍賣完畢,始於同日以書狀表示異議,究竟相對人有無於規定時間前投標?執行法院何以未發現出價較高之相對人投標書?相對人之投標書有多處更改痕跡,究係何時更改?相對人之投標書復未經執行法院當眾開示朗讀,不合首揭開標之法定程序與方式,尤難遽行改由相對人得標,原確定裁定認本件係因執行法院未代為合計房地總價所生程序錯誤,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已將其住址變更為台北縣淡水鎮民生里樹梅坑二十六號十一樓(見該執行卷第一七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六號裁定,依其變更前之原址台北市○○街十三之二號為寄存送達(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經核聲請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十六時,前往臥龍街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安分刑志字第八八六0九二九四00號函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二號卷第十頁),則其於同年月十一日聲請再審,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聲請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項,其聲請本件再審,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九(四)及五○(一)規定,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投標人僅記載每宗之價額而漏記總價額者,執行法院於代為核計其總價額後,如其總價額高於其他投標人,且達於拍賣最低總價額時,亦為得標。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就案外人 邱英華 所有坐落臺北縣○○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四五九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土地,及其上○○○鎮○○○路○○○號九樓,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實施第三次拍賣時,相對人甲○○之投標書所載願出價額:「土地壹拾伍萬元整,建物貳佰捌拾陸萬元整」,則其合計之房地總價額為三百零一萬元,較聲請人乙○○之投標書所載:「土地肆拾柒萬柒仟元正,建物貳佰肆拾伍萬元正,合計貳佰玖拾貳萬柒仟元整」為高,有兩造之投標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一五九、一六五頁),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未寫明總價,誤以為聲請人為出價最高者,宣布聲請人得標,自屬執行方法與程序之瑕疵,致侵害相對人之利益,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得聲明異議。而不動產拍賣程序因權利移轉證書之交付及不動產之點交(於得點交之案件)而終結,拍定尚非執行程序之終結,本件相對人於拍定之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下午對上開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則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伊為所出價額最高價者,則執行法院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八六號民事裁定,將該次拍賣宣示聲請人得標之拍定程序予以撤銷,宣示改由相對人得標,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原確定裁定因此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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