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交付乙○○○之一紙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羅東支庫蘇澳辦事處、帳號八八九八二八號、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予乙○○○,並未遺失,竟對發票人丙○○表示該票業已遺失,致不知情之丙○○於同年月三十日至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局未指定人犯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經持票人乙○○○持向銀行提示遭退票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七一條之誣告罪,無非以證人乙○○○之供述及卷附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為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即發票人丙○○表示遺失系爭支票,並由證人丙○○向付款銀行申報遺失止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前揭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證人乙○○○,系爭支票係證人丙○○支付之運費,可能遺失在向證人乙○○○所借之貨車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許,告知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丙○○遺失系爭
支票,並由證人丙○○於票載發票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向付款銀行合作金庫蘇澳支庫申報遺失止付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實在。
(二)、又系爭支票究係被告遺失或交付證人乙○○○後謊稱遺失,被告與證人乙○
○○雖各執一詞。惟查,系爭支票係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證人即其媳婦 余嘉玲 之帳戶提出交換,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及證人余嘉玲於警訊證述明確,並有保證責任宜蘭縣宜蘭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而證人乙○○○在原審證稱:伊平常都有在使用支票,如有人拿給伊支票,伊都會馬上拿去代收,以免丟掉等語,則系爭支票果確係證人乙○○○收受自被告,則依證人乙○○○提示(或送交銀行代收)之習慣,推知系爭支票收受時間應係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或前一日,而前開支票面額僅一萬一千元則被告在支票發票日前即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向證人丙○○表示遺失,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由證人丙○○向銀行辦理止付,則參酌證人乙○○○之說詞,被告焉有可能在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後,始交付證人乙○○○,資為清償借款,其有違常理甚明,是系爭支票應非被告交付予證人乙○○○,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乙○○○,非不可採。
五、綜上,系爭支票既非被告交付證人乙○○○,且系爭支票確在證人乙○○○持有中而非被告,則被告主張支票為其所遺失,而遭他人侵占,難認與事實有違,公訴人認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乙○○○後,又謊報遺失等情,尚乏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是被告經由發票人丙○○申報遺失並止付,即無從證明其有捏造事實,誣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乙○○○堅稱:上開支票係被告所交付等語,且其復稱:因為被告曾提
議要伊買一部車子讓他和伊兒子跑,可以送貨賺錢,伊就買了一部六噸半的卡車,但他們跑了七個半月,被告收到的錢均未和伊子對分,故伊在八十八年六月看到被告時向他討錢,被告就拿該張支票給伊等語,而被告甲○○亦稱:乙○○○有買車讓伊與他兒子跑,跑的錢還沒有分過,乙○○○有向伊要過錢等語,故本件被告當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原因與可能性。
(二)、被告甲○○雖辯稱:支票係伊向證人丙○○所收取之運費,但可能伊在向證
人乙○○○借車載貨時,不慎掉落在車上,證人乙○○○曾對伊說伊掉了一張票,是在車上找到的,但伊稱已經止付了,伊並無向證人乙○○○索回該票等語,惟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於得知系爭支票已由證人乙○○○拾獲後,本應向證人乙○○○要求檢示辯明或索回,然被告並未為之,即逕行告知 游女 該票已經止付,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票據權利人遺失支票後,本可自行申報票據遺失,然被告發現票據遺失後,其不自行向銀行申報,以儘速保全權利,反向發票人明確指明支票遺失之時間、地點,並要求發票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申報,亦有可疑之處;況證人乙○○○平日有在使用支票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審理中供述屬實,故證人乙○○○理應知悉提示拾獲之支票當有觸法之虞,然證人乙○○○卻係親自提示上開支票,從而對證人乙○○○而言,該票之來源應屬正當,始會親自提示,否則將可為人輕易發現其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故被告甲○○所辯,應不足採信。
(三)、又原審雖以證人乙○○○於審理中所稱:如有人拿給伊支票,都會馬上拿去
代收,以免丟掉等語,而逕行推斷證人乙○○○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係在提示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或十一日,並據以認定被告並無可能在系爭支票申報遺失後,仍給付證人乙○○○,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又無可能在票載發票日後十二日,已逾提示期限後始交付證人乙○○○,且證人乙○○○仍照收,不置一詞云云,而認被告所辯可採,然原審卻對證人乙○○○所稱支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所交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筆錄)未予理會,又未說明游女所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無查明證人乙○○○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間是否確與其平日習慣不符,似有未恰云云。其僅指出或有可疑之處,而證人乙○○○取得係爭支票之時間,係在何時,因無從查考,且亦與被告是否犯罪,非有必要關連,自無從遽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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