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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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78號94原告裕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繆璁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翰林大廈之住戶,因擅自將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翰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認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無效後,乃於民國92年7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以9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因原告逾期而違規加蓋之屋頂仍未恢復原狀,被告乃以92年9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05616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以其於77年4月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當時現況點交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同時購入物業時立有租約,承租戶一直均為公司行號租用,基於停車位之蓋頂雨棚於購入物業時已經存在,請察諒實情,撤銷原處分云云,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
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原告自77年4月購買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後,該物業連同蓋頂雨棚,一直均由承租戶使用。原告於92年6月25日回覆被告之函文中亦已告知被告,該物業已出租予「郁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雖為該物業之區分所有權人,卻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亦非住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故原告不該為處罰對象,被告對原告之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該物業另因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被告亦向原告提出
處分。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內政部審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裁決兩件訴願案均為有理由,并撤銷原處分。此有內政部合內訴字第0920007215號函,案號0000000000及合內訴字第0920007615號函,案號0000000000為參。同一物業,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於三件上訴案中,原告均僅屬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亦非住戶,為何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兩件訴願案均決定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蓋頂雨棚訴願案卻被駁回。爰依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兩案之裁判,訴請蓋頂雨棚訴願案,撤銷原處分。
㈢系爭雨遮(蓋頂雨棚業已拆除)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已
存在,語原告無關。且系爭建物自77年起即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非住戶,自不應加以處罰。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為翰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法定停車位違規加蓋違
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管委會制止不從,即以92年7月25日函報請被告處理,被告即以9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經逾改善期限仍未改善,遂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原告以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復依內政部92年12月16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165號訴願決定
書,原告訴稱其於77年4月購買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當時現況點交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一直使用至今乙節;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成立管理組織。」而依第2項規定:「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照執照之公寓大廈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可任意使用而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房屋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取得所有權,仍有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1樓旁之法定停車位,係屬大廈住戶所共用,原告自承於購入物業時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則該加蓋之屋頂其違規情形仍然存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經通知原告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被告依法處罰原告,核無違誤,併予指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程序不合且無理由,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二、住戶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2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之限制,經制止而無效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翰林大廈之住戶,因擅自將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管委會認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無效後,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因原告逾期而違規加蓋之屋頂仍未恢復原狀,被告爰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三、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
如下:十、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查原告既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翰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即為臺北市大安區翰林大廈之住戶;是原告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㈡本件原告為臺北市大安區翰林大廈之住戶,已如上述;其擅
自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之法定停車位空間加蓋屋頂,經管委會認定該加蓋之屋頂為違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個月內自行拆除無效後,於92年7月25日函請被告依法處理,經被告查證屬實,以92年8月4日府工建字第09220513500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之事實,有管委會存證信函及被告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僅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而已,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不可任意使用而違反該條例之規定。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施行前取得所有權,仍有該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建築物一樓旁之法定停車位,係屬大廈住戶所共用,原告自承於購入物業時已包括車位蓋頂雨棚,則該加蓋之屋頂其違規之情形現在仍然在,因原告逾期而違規加蓋之屋頂仍未拆除改善,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2年9月17日以府工建字第09220561600號函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依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另因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被
告亦向原告提出處分。原告不服,提請訴願,經內政部審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範之主體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對象,均為住戶,如區分所有權人非該公寓大廈之使用人,則非住戶,裁決兩件訴願案均為有理由,并撤銷原處分乙節;然查「違規倉庫使用及設置廣告物」均係承租人所為,而本件「車位蓋頂雨棚」並非承租人所設,其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