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同意書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提存卷宗與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二號停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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