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與其他
異姓女子往來,雖經被告書立協議書而獲原告諒解,惟被告仍嗜賭如命,又不思生產,好逸惡勞,故縱經原告之勸說覓得一合適之工作,亦未能持之以恆,每每均以種種事由藉詞推託而離職,而被告工作所得亦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家庭重擔均賴原告一人獨力支撐,時經數年雖兩造為此多次爭吵,惟被告卻絲毫未覺愧疚,依然沉迷於賭博惡習,長期離家未歸,原告對被告如此不負責任又沉迷賭博之行為,兩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事後因故未能前往辦理登記,遲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原告實無力續為負擔兩造共同生活之費用,原告迫於無奈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已逾二年未與被告有所往來,則以被告之行為已為原告之親友知悉,除令原告顏面無光外,亦使原告對如此婚姻不敢再抱有任何幸福之期待,現兩造仍分居中,顯難期兩造之婚姻達圓滿之境,且無回復之希望,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淑敏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在監在押情形。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其他異姓女子交往,而書立保證不再往來之協議書,及被告婚後因長期沉迷於賭博惡習,致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被告並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行方不明,致兩造迄今仍呈分居狀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保證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廖淑敏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原住被告父母家,在九十一年間原告搬回與伊同住,伊曾二次陪同原告至外找尋被告,發見被告在朋友處賭博,伊請被告回家,惟被告均拒絕等語明確,而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另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為請求。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本件被告婚後與女子往來,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心理上之傷害、痛苦,且被告長期耽於賭博惡習,不顧家計,亦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情事自屬重大;又兩造共同經營婚姻之念已滅,婚姻情愛基礎已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一紙為證,再者,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二年,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及其家人,兩造間已失其婚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夫妻感情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