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第二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復於九十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二者接續執行,現均尚未執畢;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四一八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先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八分許,甲○○因另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為警偵訊時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卅三巷五弄一號住所,為上開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煙檢字第930091號檢驗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四一八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裁定停止戒治及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則修正公布之該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例,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情狀、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砂糖一包,與被告施用毒品尚無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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