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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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四、第二0八二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凌晨,趁當時仍在睡覺而不知情之姊姊 劉玲 不注意時(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劉玲所有之車號00ˍ七七O九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街沿柳川西路往民生路行駛,行經柳川西路與民生路左轉四維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ˍ二八六號輕機車,沿台中市○○○路往林森路方向直行,因乙○○駕車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平台外踝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下額擦傷及左大腿、左膝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時,竟未下車處理善後,反而逕行駕車逃逸離開現場,幸甲○○經人送醫始倖免於難,並由路人駕車由後追趕記下車號後告知甲○○,經甲○○向警方報案後,於同日十六時許經警通知乙○○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車損照片四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供參(其中被告之汽車行向誤載為直行應更正為左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自應注意上開規則,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與人發生事故,卻未停車救護即離開現場且亦未報警處理,其有逃逸之意亦甚顯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害人甲○○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非輕之過失,導致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甲○○於不顧,擅離現場,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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