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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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支及制式九0子彈叁顆,均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九0子彈三顆及改造子彈五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均屬於違禁物。因查本案被告甲○○已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制式九0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二六四三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因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此有上揭槍彈鑑定書足稽,顯見非屬違禁物,自難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應認該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改造克拉克九0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含彈匣壹個)││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二│改造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認係由│││(含彈匣壹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制式九0子彈│叁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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