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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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法商威頓菲爾斯公司(下稱威頓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壹所載),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且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大智市場,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使用相同於如附表壹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皮件及鞋子共計二十八件後,旋即於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俟出售一件仿冒皮包,得款一千五百元後,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表壹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商品二十七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代理人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如附表貳所示商品扣案可資佐證。再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已據香奈兒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固喜公司、威頓公司、路易威登公司等在我國為註冊登記,並取得使用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商品,與其他應屬於同一類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六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二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憑,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乙節,亦分別經告訴代理人丙○○及 凃榆政 律師鑑定無訛,有鑑定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足稽,復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十八幀附卷可參。又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非僅於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登記,受我國商標法保護外,尚為國際上及消費者等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商品亦屬高價位商品,此與被告購入、賣出及欲賣出之價格相差懸殊,且被告販售上開商品以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消費者接受、暢銷與否,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販售之商品印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乃知名品牌之仿品,自無不知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均同,而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已在商標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陳列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次販入二十八件仿冒皮件,嗣後於為警查獲前僅一次賣出一件仿冒皮包,故應包括地成立一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而非連續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且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其販售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如附表壹所示註冊商標之如附表貳所示商品,均係被告犯本罪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