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甲○○的姊姊 朱秋芬 之前夫,與甲○○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前曾因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法院處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因細故與甲○○於電話中發生爭執,喝酒後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欲與甲○○理論,竟在未得甲○○之同意,即持其在甲○○住處附近拾得之鐵棍一支,並撞開甲○○住處之鐵門(鐵門未遭毀損),且毀壞甲○○住處之木製紗門,而無故侵入甲○○住處,進而持該鐵棍打傷甲○○之背部,致甲○○受有背部表皮缺損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撞開告訴人甲○○住處之鐵門,及辯稱其與告訴人是互毆,且原審判的太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甚詳,核與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 林麗卿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打電話至告訴人住處,之後到告訴人住處撞開鐵門,並把紗門踹壞而進入告訴人住處之客廳,並毆打告訴人之背部等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及告訴人住處木製紗門遭被告毀損後所拍攝之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應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已有足夠之事證相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未撞開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其與告訴人係互毆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天我打電話給甲○○,叫她找人到我家看看 張惠評 跑去那裡,她不答應我,然後我們發生口角,當時我有喝酒,才拿一支鐵棍過去找她,撞開鐵門,把木門踹開,在她家客廳互毆。(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等語,顯已經就其係因與告訴人口角,且於酒後前往告訴人住處撞開鐵門及毀損木製紗門等事實陳述甚詳;且查被告既係在電話中先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攜帶鐵棍前往告訴人住處,其係欲前往尋釁之跡象甚明;而告訴人為女子,當不會再自行開門讓其進入,以免禍端之發生,始與事理相符,自應以被告在偵查時所為之供述為屬可採,且其在偵查時之供述,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指、證述之情節相符;其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撞開告訴人住處之鐵門等語,洵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互毆,然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以證其說;縱如被告所為其係與告訴人互毆,惟查被告係持鐵棍前住告訴人住處尋釁,意在傷人之犯意甚明,且告訴人亦確因而受有背部表皮缺損及瘀青等傷害,業如前述,被告所辯互毆等語,自亦不能脫免其傷害犯行之罪責。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姊朱秋芬之前夫,曾為二親等姻親,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後,恃酒意至告訴人住處欲與告訴人理論,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撞開鐵門,並毀損告訴人住處之木製紗門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以遂行傷害告訴人之目的,並終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表皮缺損及瘀青等傷害,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上揭法條,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適中,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原審未為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廖慧如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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