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二人(註: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離婚,然仍同住,並經營餐飲店)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為購買坐落台南市○○○街○○○巷○○弄○○號房屋(含基地),經由訴外人 高淑如 之介紹,共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個月,原告於台南市○○路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餐飲店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提供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以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惟屆期後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迄今仍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上開房屋(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含移轉經過)及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經由訴外人高淑如之介紹,共同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個月,原告已於台南市○○路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餐飲店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被告二人。惟屆期後履行原告催討,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迄今仍分文未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意書影本乙紙、上開房屋(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含移轉經過)為證。同意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原告且於審理中提出上開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與陳述,以供審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共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借款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