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設代表人 張鈞惠 代理人劉彬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D九A八四一八四一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司機 潘德明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七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後載氧氣瓶均平放於車斗內,瓶頭內繩索纏繞,且數量不多,僅裝載一層半,未超過頭斗高度,無安全之虞。另隨車滅火器為二氧化碳滅火器,根本沒有壓力器之設計,經警於桃園市○○路攔查,竟遭警以「氧氣瓶未綑綁及滅火器壓力錶損壞日期未明」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顯不合法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雖提出自用小貨車裝載氧氣及乙炔相片三幀證明其司機潘德明於載運氧氣及乙炔鋼瓶時,有以繩索纏繞,應符合規定云云。惟前揭相片係異議人事後採證所攝,並無法證明與被警舉發時之裝載情形相同,是上揭三幀相片,並無法證明遭警舉發時,氧氣及乙炔鋼瓶繩索綑綁紮穩妥適。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王瓊琳 到庭證稱:當日發覺前揭小貨車載危險物品,未綑綁,伊問司機,司機說那是空的等語。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林學霆 到庭證稱:(前揭小貨車)因鋼瓶是放倒的,所以我們有攔下,發現鋼瓶沒有依規定綑綁...司機也未爭執等語。參酌異議人自承與舉發之警員王瓊琳等人並無仇隙等情,可知證人王瓊琳及林學霆二人之證言應可採信。且若未違規,何以異議人之司機潘德明會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益證前揭自用小貨車裝載氧氣及乙炔鋼瓶並未綑綁穩妥。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法第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應無理由。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又前揭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第二點第二目規定「滅火器外殼應有確標明有效期限、參加檢驗時,其有效期間並應在一個月以上」,是隨車攜帶之滅火器應載明有效期限,以確保行車時危險物品不慎引燃爆炸,隨車有「有效」之滅火器可適時滅火,免生公共危險。本件異議人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氧氣及乙炔鋼瓶等危險物器時,滅火器上並無有效日期,業據證人王瓊琳到庭證述明確,且異議人對於此點並未聲明異議及爭執,顯見滅火器上並無有效使用期限。顯有違上揭規定,是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現行法為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亦無違誤。
(四)按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汽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滅火器規定第二點第三目規定「滅火器附有壓力錶者,其壓力指針應在壓力錶之有效範圍內」,可知應附掛滅火器者,該滅火器「如果」附有壓力錶,則其壓力指針應在壓力錶之有效範圍內。亦即若無壓力錶時,即無庸遵循該規定。是並無強行規定滅火器應附壓力錶。又依依國家標準關於滅火器之總
號一三八七之七、二表備註(2)規定「海龍一三O一和二氧化碳係為液化氣體以充填於容器內滅火劑本身以蒸汽壓來加壓者,構造雖為蓄壓式,但亦可不按裝指示壓力錶」,顯見壓力錶並非滅火器必備之裝備。故異議人另以前揭自用小貨車隨車使用之滅火器是二氧化碳,並無壓力錶等語異議,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異議人異議之「二氧化碳滅火器並無壓力錶」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已將裝載之氧氣及乙炔鋼瓶繩索纏繞安全」部分為無理由,惟前揭異議部分雖有理由,然如前述違反「隨車滅火器未載明有效日期」之安全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第三款)裁處罰鍰,是前揭異議有理由部分,並不影響原裁決機關就違反「隨車滅火器未載有有效日期」規定所為裁決結果,故異議人有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即現行法第三款)規定,移送機關據而援引前揭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定記錄一次,尚無不當,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依前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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