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壹小包(驗後共淨重捌佰壹拾伍點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因長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二次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中第二次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九號送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依聲請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出戒治所,但因乙○○有違反保護管束情事,又經本院依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O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欲繼續對其執行強制戒治,惟因其拒不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為通緝犯。
二、因乙○○於停止戒治出所期間,再行沾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需不時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備用,又為圖己能有錢繼續施用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買得包括有分裝為三十二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取樣O點六公克檢驗,驗後總淨重八一七點二六公克)等毒品後,除留下小部分供自己施用,餘均意圖販賣牟利;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晚間,於聯絡欲向其購買毒品之不詳姓名人士後,攜帶上開已分裝為小包裝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並再將其包裝為一大包後(此部分驗後總淨重八一五點六七公克),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的小客車內準備隨時出售,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此部分驗後淨重一點五九公克)放在自己身上欲留供己施用而外出,嗣於當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五三之一號前,欲與不詳買主接觸時,竟發現有警方在該處埋伏,因其有通緝犯之身分及攜帶大量毒品而一時心慌,隨手將上開另行包裝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丟棄在車外的草叢中,惟仍遭警員上前盤查,並隨即分別在其所駕駛的小客車車旁草叢中發現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共三十一小包(此部分驗後總淨重八一五點六七公克)、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此部分驗後淨重一點五九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並已經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包裝袋一個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整的現金,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被警查扣上開共三十二小包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這些毒品都是因為我經過甲○○的介紹向「豪哥」買了一台車,我先付了二十萬元給「豪哥」,可是一直沒交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我在路上突然碰到「豪哥」,又跟他要二十萬元,他就隨手把這包毒品交給我說是放我這裡,一個月以內一定會用錢換回去,我怕家人發現我又吸毒,才會把東西放在車上,當天我是要去找朋友,至於現金十萬元是我經營麵攤的所得云云。惟:
(一)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三十二小包,經檢察官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光譜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中三十一小包部分,經取樣O點五五公克檢驗,驗後總淨重八一五點六七公克,另置的一小包,經取樣O點O五公克檢驗,驗後淨重一點五九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五一一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可憑,上開扣案物應可確定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二)次查,被告一再堅稱上開毒品均係「豪哥」在路上突然遇到時所交付,惟經訊以被告其何以知道「豪哥」所交付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其供稱:「我以前吸過,一看就知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再訊以被告,其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量約多少?時,其供稱:以一千元買來的量可吸二、三次,每一千元可買到有一公克多(見偵查卷,九十年二月八日偵訊筆錄)。依被告本次被查獲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三十二小包,光淨重即達八百餘公克,依被告供述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施用三次計算,上開毒品共計可施用二千餘次,若再以一日吸食二次之頻率推斷,扣案共八百餘公克之安非他命而要三年多的時間始可供被告一人施用完畢,然衡諸常情,被告本身已有多年施用毒品的經驗,且被警查獲的次數亦不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案發時又係通緝犯,隨時有被警方查獲逮捕、再行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危險,其若係單純供自行施用毒品所需而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一次購買的數量毋須過鉅,否則若數量過多,尚需額外負擔遭警查獲及不耐久藏而質變之風險,然被告竟一次購買安非他命達八百餘公克,顯非係供己單純施用所用。況,被告供稱「豪哥」是其在桃園縣楊梅鎮的釣蝦場所認識,很難找到他,都是突然碰到的,然一次持有大量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客觀上極易被認有販賣毒品罪嫌之風險,故綽號「豪哥」之男子似不可能隨時攜帶八百餘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在身上,且僅係因買賣車輛不成即突然在路上改以大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其並不熟稔的被告以代替現金,「豪哥」此舉實已冒超乎常情的危險;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言,被告一次交付現金二十萬元予不太認識的「豪哥」欲買車,然依目前一般人的經濟狀況及被告自稱在經營麵攤的情形下,二十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豈有可能並未留下任何可與「豪哥」聯絡之方式或打聽「豪哥」之真實身分或請「豪哥」出具任何保證下,僅靜待「豪哥」偶然出現交付其車輛?被告所辯,在在難以令人信服。又依被告前開供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的市價約一千元左右,依此計算,被告坦承向「豪哥」所「換」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八百餘公克,市價達八十餘萬元,如係用二十萬元換取八百餘公克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間的價差可獲利達六十餘萬元,該名「豪哥」之男子被告既然很難找到,「豪哥」難道會這麼傻地把約值價款四倍以上的毒品交付給被告?縱係如此,亦足徵被告此舉有販入並出售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復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一般人即便持有亦藏匿唯恐不及,除非係供吸食之用不得已始隨身攜帶外出,否則尚無甘冒攜帶大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出遭查獲並被扣押沒收之理。本件被告自承係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當天晚間八時許因怕被警方查獲而將三十一小包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丟棄在車旁的草叢內,而在此之前,這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一直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惟在日照強烈時將小客車停放路旁,車內的溫度可高達五、六十度以上,此乃一般常識,且將毒品藏放於車中,除其失竊機率較藏放於家中為高外,更易因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亦可由被告在己身上準備一小包供己施用以區分要販出的部分窺見,故由被告特別將上開扣案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區分為二部分,藏放的位置亦不同,在突遇警員時,直覺地將大包的毒品向外丟棄之行為可見,被告所丟棄的第二級毒品三十一小包部分應確係要販賣予他人,否則被告何以不連同身上的一小包毒品一起丟棄,以示自己與毒品無關?益臻被告實係畏罪情虛之舉。
(四)再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傳訊證人甲○○,惟其在本院時所證與偵訊時所述相同,即證人甲○○僅能證明確實其曾將欲買車的被告,介紹給原本被告並不認識、亦欲賣車的「豪哥」,但之後渠二人間之交易即由渠等自己進行,此點被告亦不否認,且證人甲○○不但對於被告與「豪哥」間汽車買賣交易的進行狀況不甚了解,對於被告一再辯稱扣案的大量毒品均是「豪哥」交付之詞,更是完全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第二至五頁),是以,證人甲○○之證詞尚不能做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件雖然因被告警覺發現埋伏在旁的警員,以致未能查獲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確切行為,惟被告自承在經營小本生意的麵攤,平日營收款竟是十萬元整的現金(此部分因警訊時未清楚點清,目前所有款項亦已入國庫而無法算清楚有多少種面額的鈔票)而無零錢?又被告去找朋友時為何仍帶著當日營收款?被告對此始終無法自圓其說。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及分裝袋一個,除供自己施用外,應確有用以販賣之意圖無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顯係為販賣牟利之目的而購入大量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隨車攜帶以欲賣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既係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縱使未能查獲被告賣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乙○○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後一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身一再沾染毒品,經判刑及勒戒、戒治等過程仍不知醒悟,竟更上層樓而作起販賣毒品生意,不但戕害自己的身心健康,更毒害他人生命,於犯罪後更卸責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一小包(驗後共淨重八一五點六七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十萬元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但不能證明確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貨款,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淨重一點五九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此部分已於本院上開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亦不再宣告沒收銷燬之,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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